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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宪法基本人权保障的路径浅析

小编:程允怡

纵观世界各国宪法,美国宪法对基本人权的保障有其鲜明的特点,从其独特的发展路径出发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加以理解。

一、普通法的形成

( 一) 中世纪的英格兰

11 世纪,英格兰统一前,不仅在政治上形成了封建制度,司法制度上也形成了以地方法律、习惯为主体的封建分化格局。10 世纪末,丹麦的维京人再度入侵,以武力征服英格兰后,迫使英格兰地区的贵族在 贤人会议( Council ofWosemen)中拥护科努特为英格兰国王,并以此获得了公民的认可。

从1016 年科努特时代开始,至1707 年英格兰建立了王权国家。1066 年爱德华死后,王位继承出现了争端,也引来法国北部诺曼底公爵即 威廉征服者( Duke ofNormandy,Williamthe Conqueror,10271087 年) 入侵,这也是英格兰历史上最后一次大规模的入侵。他的历史意义在于将君主专制体制[1]带入英国,重点是将赋税与军权收归中央,建立了中央集权统治,强调君主与诸侯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纷争解决则由君主与地方领主参与的大议会( Great Council) 中解决。这种制度是英国日后走上宪政主义及议会政府的原因之一。

( 二) 普通法的确立

11351154 年,亨利二世当政后,为巩固王权,致力充实国库,征收个人财产所得税,削弱地方贵族势力和封建制度,进行制度革新,并开始引用陪审团制。为保证国内司法的公正性,创设了代表君权至上的王权法院,派巡回法官到各地主持司法审判,给不服地方法院审理结果的当事人提供上诉的机会。王权法院成为平衡法院,平衡适用累积的判例,形成普通法体系。这种新型的司法体制,也为英国摆脱地方封建制度,向中央集权发展提供了方便。12 世纪末至13 世纪,英格兰权贵的会议只是向国王请愿的机构,因此,在这个阶段英格兰王国的司法体制尚不健全,法律的扩张主要靠法官的诠释,于是形成了法官造法( judge- made law) 。这种法官造法所形成的司法个案,累积起来形成全国的司法规范,即为普通法。

伴随普通法的确立,13 世纪末的司法审判法官也受到罗马法和欧洲大陆法学思想的影响,但是普通法归纳出的原则和精神,并不是罗马法所独有,而是人类社会普遍具有的法律蕴含和精神,具有普遍性。至1215 年,大宪章的确立限制了君权和君主立宪,成为贵族和国王间权利保障的重要文字依据。英国的宪法制度不是一部法典化整合的宪法,是限制君权的产物。

二、美国权力法案的形成过程

( 一) 殖民时期的美国

早在美国是英国殖民地时期,就分为三种不同法律形式的统治模式。第一种是直接隶属英王;第二种是所有权殖民地( Proprietary Colonies) ,属于英王授予私人或团体的,英王只有监督权;第三种是特许自由殖民地( Charter Colonies) ,虽然在英王监督下,但有自治行政权利,虽然最高行政首长仍为殖民总督,但立法权由上议院及由选举产生的下议院共同组成。在特许自由殖民地,总督没有对法律的否决权,因此,特许自由殖民地宪章可以说是美国1787 年宪法及各州州宪的典范。1756 1763 年英法战争后,英国要求殖民地分担战争费用,1765 年的《印花税法案》( Stamp Act) 规定签具任何公文,以及报纸营业均须纳税,这一事件成为殖民地人民反抗英国统治的导火索。

1774 年6 月17 日,第一次大陆会议最终决定向英王发出权利宣言( Declaration of Rights and Grievances) 。1776 年的《独立宣言》作为独立革命在精神及理论的基础,强调平等、不可让渡的人权、国民主权及对不正义统治之反抗权。独立宣言的宗旨在于,人权保障才是国家为人民存在的目的。这一时期,美洲殖民地常以权利宣言作为脱离英国的理由,最具代表性的是1776 年《弗吉尼亚权利宣言》,这是第一部完整且具宪法效力,将现代基本权实证化的政府文献。该宣言第1条提出,所有人生而自由、平等,并具有内涵于其人身内的权利。宾夕法尼亚权利宣言中,出现了政府组织,称为宾夕法尼亚宪法,是由基本权及国家组织所组成的第一部现代意义之宪法。此外,1780 年的马萨诸塞州宪法至今还继续生效,其特殊意义在于,该宪法是首度经人民同意的宪法。所有美国各州宪法共同特征在于,对基本权保障、国民主权的承认、权利分立原则的适用及应受限制的国家权力之行使。

( 二) 美国宪法及权力法案

1789 年3 月4 日,美国宪法正式公布生效,成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宪法。1791 年,通过了增修条文,即权力法案。权力法案形成的重要性,在于对法律制度具有指导作用,这些制度背景也深深影响世界各国的相关人权制度。

权力法案中仅出现过1 次涉及禁止立法者立法的规定,亦即国会不得制定引进国教、禁止宗教信仰自由、限制言论自由73 条与出版自由、和平集会、以及向政府请愿以除去弊端的法律( 美国联邦宪法增修条文第1 条) 。美国联邦宪法增修条文的前10 条,内容上均连结了普通法,且对特定的国家行为设定了相关要求,尤其是在刑事法与诉讼法的领域。

依据《独立宣言》、《宪法》及《权力法案》,人民作为主权者,有建立宪法与节制国家的权力,并予以组织、授予职权、行使国家权力所应遵循的程序。以宪法建构的国家权力,受宪法所拘束;其中立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环,无一例外。此外,权力法案第1 条也清楚表现了以宪法节制立法权的观念:国会不得制定通过设立国教从而禁止宗教活动自由等为宗旨的任何法律。基本权因此成为立法权的框架,立法权如同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均应受宪法所规定的组织性、权限性与程序性规定的拘束。权力分立与人权保障也因此获得作为宪法的基本条件。当宪法中明确了这些权利后,其效力属性与位阶问题,便相应产生,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只能依据立法尺度而获得实效性。然而,若宪法是以国民主权为据,而国家权力最初是由宪法所证成,且如美国般进行权限区分者,则主权者既不是立法者,也不是其他机关。当美国权力法案以基本权的目录形式出现以后,法院裁判成为维护宪法的法律统一性的国家权力机关。

三、美国联邦宪法基本人权保障的演变

现在,美国有51 套法律,50 个州各自有其州法及联邦法,彼此交互影响不尽相同。此外,虽然同称英美法,但时至今日,美国与英国的法律制度早已泾渭分明。

从法律的形式看,殖民时期的美国法律制度多以成文法典的形式出现,而英国是一个普通法系国家,法律是透过一个一个的判决先例累积而成,美国的法律制度反而与法国及德国有一套体系性的法典类似。造成这一结果主要是由于:普通法在本质上不利于输出的,也不利于殖民统治。因为,不成文的普通法体系过于庞杂与凌乱,新殖民地无法等待法律缓慢地演变,法律以成法文典的形式出现成为自然现象。同时,对统治者而言,成文法便于管理,免去人民以不知法律而违法之借口。

然而,当国家政治制度走向民主政体,宪法规范透过违宪审查机关积极的运用,其威力的强大很多时候超越我们对于宪法与人权的想象,也多半聚焦在司法审查所操作的抽象宪法规范上。每一个时期对于美国法制性格与社会集体记忆影响十分深远,就像人的创伤记忆往往比起欢乐记忆更深更持久地烙印在当代的人心深处。对于美国联邦宪法增修条文各项权利的边界思考,往往最深刻地反映出美国社会对其内涵的理解,探索这些深埋在美国人民集体记忆中的历史经验,可以让我们更深刻了解美国联邦宪法增修条文中所列出的刑事基本人权保障的规范性格。如美国在历经一连串的言论自由的限制与镇压之后,终于在1969 年的Brandenburg V.Ohio判决中,整合了历史上所有对言论自由的保障原则。

每一个时代的法官都是在信息不充足且意识到司法比起行政、立法对国家安全信息的掌握更不完整的情形下,权衡国家安全与人权之后所作的选择。法官不应推定人权应该优于国家安全,顶多应该尽可能地权衡二者,而很多时候甚至应该尽量尊重政治部门或行政部门的决定。但更重要的是,在美国历史上,没有任何一个判决或事件,显示联邦最高法院保障人权过度,导致国家安全受到损害。历史反而是充斥着法院太过屈从政府而过度限制人权的例子。

当看到法院逐步限制行政与立法部门的手段时,法院所能做的其实就是从政府的政策工具中,将弱势者这个低廉成本抽除,使政府不能随心所欲地利用这个工具选项。

即便法院在面对国家或社会安全的威胁时,也不应完全放手让政府部门随心所欲地去采取任何措施。法院可以在个案中权衡各方,有时也可以给政府相当的自由,但不应系统性地采取屈从的立场。当政府预期的作为可能受到独立的司法体系检查时,才会警醒地评估其措施对于人权的影响。历史告诉我们,政府的滥权是系统性的,会一再发生的行为模式。真正的实用主义宪法思维应该是把政府部门面对国家或社会安全的病理考虑进去。当我们有理由相信政府部门会有系统性的滥权危机时,法律体系所应该做的,就是建置妥当的防堵机制,以防堵或压抑错误或恶意的决策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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