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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政府采购第一案”的判决和投诉处理

小编:孙凰英

一、引言

被称为政府采购第一案的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北京现代沃尔公司)诉财政部行政不作为一案,历经7年终于落下帷幕,2012 年11月21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财政部败诉。对于这一个民告官、涉及多个国家部委、备受社会关注的案件迟来的一纸判决,并没有给相关部门的利益带来触动,也没有在媒体和行业内引起多大的波澜,立法部门和管理部门也似乎无动于衷。本案终审判决财政部败诉,从形式上说是法律的胜利,是公正原则在司法判决中得到的体现,但是,本案带来的国家利益的损失、原告北京现代沃尔公司的损失、国家部门利益之间的冲突、《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之间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二审判决半年后的2013 年6 月7 日财政部作出了该采购活动违法的投诉处理决定,至今没有任何一个人、一个单位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追求的实质公平没有得到体现。哲学家、英国皇家大法官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作为一个从事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十余年的行业工作人员,笔者一直关注中国招标采购法律体系的建设和本案的进展,试图结合近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和财政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来回顾一下案件的全过程,谈一下判决的意义,从避免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角度,作出了进一步的追问与思索,以供立法者和管理者参考。

二、案例基本情况介绍

(一)案情回放

2004 年10 月,在非典疫情暴露了我国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不健全、公共卫生事业严重滞后等问题后,国家启动了突发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建设,并对该体系项目公开招标,总额114 亿元,重点是改造、建设省市县三级传染病医院和紧急救援中心。其中针对便携式血气分析仪的公开采购数量为586 台,分两次招标。

第一次招标由发改委和卫生部共同委托中介机构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远东公司)采购300 台。开标时间为2004 年11月19 日上午9:30,开标地点为中国职工之家饭店。此次参与该包投标的供应商一共有四家,包括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和核准成立仅一个多月的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开元公司)。通过唱标得知,广东开元公司投标报价为8 万元/台(次高报价),北京现代沃尔公司投标价格为5.68万元(最低报价),北京现代沃尔公司认为自己所投产品无论从质量还是价格上都最具有竞争力,所以坚信自己一定能中标。

2004 年11 月30 日,中标结果公示,广东开元公司中标。

2004 年12 月,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在法定时间内发出了质疑函,没有得到招标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对评标方法、打分标准、计算公式、评标专家组成及利害关系回避、中标结果公示等质疑给出的明确解释和合理说明。

2004 年12 月21 日和2005 年1 月7 日,北京现代沃尔公司两次向财政部提出投诉,要求其对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

2005 年3 月1 日,财政部将上述两份投诉书转交发改委稽查办处理,并要求对方处理后将结果抄送财政部。但财政部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北京现代沃尔公司。

2005 年3 月23 日,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向法院提起对财政部的诉讼,3 月28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这件后来被媒体称为政府采购第一案的案件。

2005 年5 月20 日上午9 时,本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2006 年12 月8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财政部被认为行政不作为,一审败诉。2006 年12 月22 日,财政部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2007 年6 月7 日,本案二审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开庭审理。

2012 年11 月21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3 年6 月7 日,财政部作出投诉人所投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本次采购活动违法的投诉处理决定。

2013 年7 月12 日,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将财政部再次告上法庭。目前,法院尚未立案。

(二)案件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本案涉及的招投标采购内容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中的300 台便携式血气分析仪属于货物采购。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向财政部投诉的是采购代理机构在以招投标方式采购上述货物过程中,招投标的组织不合法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属于财政部的监督管理权限范围。财政部未按《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该投诉材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予以回复,应属未履行法定职责。判决财政部对北京现代沃尔公司提出的投诉予以处理和答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财政部2004 年第20 号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根据上述《政府采购法》并参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案,北京现代沃尔公司以相关招投标的组织不合法为由向财政部投诉,尽管财政部受理后将投诉信及相关材料转交发改委稽查办处理,并要求将结果抄送财政部,但财政部未将上述情况书面通知北京现代沃尔公司。上述事实表明,财政部就北京现代沃尔公司的投诉事项未履行相关的法定职责。因此,财政部关于对北京现代沃尔公司的投诉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投诉处理

财政部七十三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认为,经审查,投诉人所投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被投诉项目属于货物采购,其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均应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 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而被投诉项目未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2 条第1 款和第64 条第1款规定。为此,本机关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 号令)第19 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该采购活动违法。

三、判决带来的意义

本案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充分体现了《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冲突带来的尴尬,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法律适用问题,即本次采购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还是适用《政府采购法》的问题,由于法律的适用的问题带来了事前基本没有关联的财政部是否应当对北京现代沃尔公司提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问题,带来了财政部是否应当对本案进行监督管理的问题,带来了每年数以千亿的货物和服务以项目的名义进行采购规避财政部监管的问题,带来了这些项目采购组织流程颠覆性变化的问题,带来了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放权的问题,带来了政府应当对其部门职责进行重新分工的问题,甚至带来了立法部门应当对两法适用进行裁决的问题。本案一审、二审均判处财政部败诉,至少从司法层面明确了两项内容:

(一)明确了本案涉及的采购标的物属政府采购类货物而非工程建设项目货物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03]82 号)文件显示,该项目包括省市县三级传染病医院或后备医院新建或改扩建、必要的医疗设备配置、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紧急救援中心新建或改扩建、救护转运车、负压车配置、特大城市紧急救援中心卫星定位系统配置,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及职业中毒、核辐射应急救治基地建设,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的全员培训工作等,简单归类为七类:基地新建或改扩建、配套医疗设备、信息网络系统、车辆、污水处理设施、人员培训、卫星定位系统,本次采购的便携式血气分析仪属于配套医疗设备中的一项。本案原告诉状、一审判决、投诉处理中均原文提到了该标的物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其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均应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 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而财政部在一审答辩和二审诉状中均指出该项目属于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下位法的规定,冲突显而易见。让我们来看一下这些具体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 号令)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笔者认为,财政部认为发改委、卫生部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本案涉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对号入座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范围中的卫生类工程建设项目,将本案采购涉及的便携式血气分析仪列为本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笔者认为,北京现代沃尔公司、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应当是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撇开工程建设项目概念,将本案涉及的便携式血气分析仪列为政府采购货物。很明显,原告、被告的上述两种说法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冲突明显,本案的判决确认了法院认可北京现代沃尔公司的说法,确定了便携式血气分析仪属于政府采购货物,适用《政府采购法》。

(二)明确了财政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本案一审、二审时财政部一直喊冤,财政部代理律师在法庭辩论时认为,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参加的便携式血气分析仪的政府招标采购属于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不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按照《招标投标法》以及《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 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计委第18 号令)规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发改委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与财政部无关。财政部在上诉状中提出,每年数千亿元的采购资金均按上述模式分别管理,而一审判决否定了这一模式,将严重影响财政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而北京现代沃尔公司认为,2000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招标投标法》实行的是多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分散监督的监管模式,2003 年1 月1 日《政府采购法》实施后,统一了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主管机关和监督机关,不论是政府采购工程、货物还是服务,各级财政部门都是统一的监督部门和主管机关。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的监督部门为财政部而非发改委。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财政部是否应当对本案进行监督管理在法律层面也存在冲突,本案的判决要求财政部应当对北京现代沃尔公司的投诉进行答复并予以处理,明确了财政部应当对本案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四、进一步追问与思索

(一)本项目和类似项目追问

1.本项目的追问

根据有关资料显示,本项目总额114 亿元,有多少货物和服务是通过这一模式采购的,是笔者想追问的一项内容。从本次招标的招标公告(招标编号:0722-FECT-04285)来看,本次招标除便携式血气分析仪外,还包括血培养仪、微生物分析系统、生化分析仪、生物安全柜、全自动分析仪外、急救车配套设备。从另一个同时被投诉的招标公告(招标编号:GXTC-0404038)来看,该次招标除便携式血气分析仪外,还包括分别有心电图机、中心监护仪、除颤器、除颤起搏器、电动病床、离心机、X 线机、血球计数仪、医用数字化多路电视监视系统、急救车。很显然,这些设备都具有便携式血气分析仪的类似特征,属于一审、二审判决中认定的政府采购货物。

2.类似项目的追问

财政部在上诉状中提出,每年数千亿元的采购资金均按上述模式分别管理,而一审、二审判决均否定了这一模式,那么,这一错误管理模式全国每年到底有多少,是笔者所关注的另一项内容,因为,每一个类似的项目都将存在类似讼诉的隐患,其损害的何止法律的尊严、政府的威信和当事人的权益。

(二)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监督管理边界的问题思考

本案明确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即本案涉及的采购标的物便携式血气分析仪属于政府采购类货物而非工程建设项目设备,我们也知道本项目除基地新建或改扩建外,还配套包括医疗设备、信息网络系统、车辆、污水处理设施、人员培训、卫星定位系统,本次采购的便携式血气分析仪属于配套医疗设备中的一种。因为采购人为财政部和卫生部,属于国家机关;本次采购的资金来源于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本次采购预算价数千万元,远远高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4 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2004 年中央采购目录及标准》)中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50 万元以上的货物采购限额标准,基于上述三点,确定了财政部应当对本次采购进行监督管理。按照这种理念,我们可以就本项目采购内容思考一下采购当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1.基地新建或改扩建(包括省市县三级传染病医院、后备医院、紧急救援中心、核辐射应急救治基地)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属于工程,按《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

2.配套医疗设备,可移动的,类似于便携式血气分析仪,根据本案判决,应当属于《政府采购法》。对于固定的安装类设备,为发挥基地功能有关的医疗设备,到底适用哪部法律,本案并未厘清,因为,《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3.配套信息网络系统,以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项目明确列入了《2004 年中央采购目录及标准》中的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

4.汽车(包括救护转运车、负压车),以救护车项目明确列入了《2004 年中央采购目录及标准》中的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

5.污水处理设施,笔者认为为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

6.人员培训,笔者认为应当列入《2004 年中央采购目录及标准》中的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中的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应当属于《政府采购法》。

7.卫星定位系统(指特大城市紧急救援中心卫星定位系统),也面临上述固定医疗设备的困惑,到底适用哪部法律,本案并未厘清。

按照上面的理解和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项目就会出现同一项目不同采购内容适用两个不同法律的问题了,同时还存在部分采购内容适用法律依然模糊的问题,这些问题对在2012 年2 月1 日以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开始施行)又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很明显,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理解,便携式血气分析仪等移动式医疗设备、汽车、人员培训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不适用《招标投标法》;而固定的安装类医疗设备、污水处理设施、卫星定位系统、信息网络系统,很明显属于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适用《招标投标法》,这种规定给人按下葫芦浮起瓢的感觉,也依然没有解决同一项目不同内容适用不同法律的问题。

法律适用决定了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监督管理的边界,对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这种监督应当是全过程的。而对于政府采购工程的,是否就不监督了,笔者认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给出了答案,其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对于预算执行情况,《预算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对财政部门负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

对于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法》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同时,庭审辩论时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多次强调,《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的范围包括工程、货物和服务,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虽然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规定适用招标投标法,并没有放弃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工程的监督。另外,从《立法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角度来说,《招标投标法》在前,《政府采购法》在后,存在两法对同一事项规定冲突的,以后者为准。换言之,对于政府采购工程,财政部依然有责任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笔者倾向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仅对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是相对宏观的监督而非微观的招标投标过程的监督,否则实践中容易加剧管理的混乱。

(三)后序责任追究问题思考

从本案的判决来看,涉及到多方的责任问题,这些责任至少包括:

行政责任(1)财政部不作为的行政责任从本案可以看出,法院判定财政部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意味着财政部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这种行政不作为,从一方面上说是对北京现代沃尔公司提出的投诉予以处理和答复不作为,即在收到投诉的2004 年12月21 日和2005 年1 月7 日的30 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而其作出处理的时间为2013年6 月7 日,迟到8 年多,且其处理决定没有实质内容。另一方面是对应当在招标组织过程中履行责任的不作为,因为,按照判决,本案涉及的到便携式血气分析仪属于政府采购货物,那么,财政部应当在招标投标组织过程中要求采购人在财政部而不是在发改委指定媒介发布招标信息,要求采购人委托财政部认可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而不是委托发改委认可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要求评标专家库选用财政部认可而不是在发改委、卫生部认可的评标专家库,要求采购人在财政部指定媒介发布中标结果公告而不是在发改委认可的媒介上进行评标结果公示,要求采购人发布的中标结果包括采购项目用途、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信息,而不是简单的公布中标供应商名单信息,显然,财政部并没有要求作为采购人的发改委、卫生部这样做,也没有对发改委、卫生部组织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查处。

《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规定: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显然,按照上面的规定,作为本案行政监督部门的财政部的行为已涉嫌玩忽职守和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应当给予实施监督的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但事实上,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财政部并没有这样做。

(2)发改委、卫生部越权,招标组织不合法的行政责任

本案要求财政部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反过来意味着法院排除了发改委、卫生部作为行政监督部门对便携式血气分析仪采购的监督管理,那么,意味着发改委、卫生部在采购组织上存在越权进行监管管理的行为,同时,作为采购人的发改委和卫生部还存在招标组织不合法的行为。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第七十五条规定: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显然,作为采购人的发改委、卫生部或财政部应当对直接负责本案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并予以通报,但事实上,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三部门都没有履行作出处分决定的责任。

财政部的行政裁决对发改委、卫生部来说,更没有任何影响,他们也不涉及到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正是基于此,我们再次将财政部推上被告席,北京现代沃尔公司代理律师谷辽海近期在面对中国经营报的记者采访时谈到。

2.民事责任

财政部财政部作出了投诉人北京现代沃尔公司所投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处理决定,排除了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在本次招标300 台便携式血气分析仪中标的可能,但其经济利益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财政部的这份处理决定对现代沃尔公司来说并没有带来任何经济方面的意义,我们现在已经无法再拿回先前的政府采购项目,谷辽海谈到。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我们看到,北京现代沃尔公司至今没有明确提出民事赔偿,但不排除其将会要求财政部、发改委、卫生部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

笔者认为,目前的判决和投诉处理并没有触及到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更谈不上进一步的刑事责任的追究,这种踢皮球的做法不利于限制部门在立法和实践时动辄扩权的冲动,更不利于防止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

(四)进一步的思索

1.立法部门对两法冲突予以裁决的问题

《立法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笔者认为,《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冲突由来已久,但并不是说不可调和,对于诸如《招标投标法》以资金性质、项目属性并以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为名来界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与《政府采购法》以采购人的单位属性、资金性质、集中采购目录并以工程、货物、服务为名来界定该法的适用范围的核心冲突问题,全国人大会常委会有必要予以裁决。

2.政府对部门职责重新分工的问题

《招标投标法》施行于2000 年1 月1 日,其立法时就确定了分散监管的监督模式,并采用授权的方式规定由国务院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进行划分,该职权划分的具体文件为2000 年5 月3 日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 号),当时,《政府采购法》未出台,该文件也未将财政部的职能列入进去。2003 年1 月1 日施行的《政府采购法》出台后,冲突突现了,但是,国办发[2000]34 号文一直没有作出过调整,笔者认为有国务院有必要对该文件予以修改,重新并综合考虑《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框架下的部门职权分工问题,从另外一个角度上说,国办发[2000]34 号发布后,国务院经历了2003、2008、2013 年的三次机构改革,该文件中具体体现的部门早已面目全非了,修改也成为一种必要。

五、结语

本文以北京现代沃尔公司诉财政部行政不作为一案为基础,通过对案情进行回放、案件判决和投诉处理的介绍,梳理了案件的全过程;通过本案判决的分析,得出了司法判决明确了本案涉及的采购标的物属政府采购类货物而非工程建设项目货物、财政部应当对类似项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两个结论;通过进一步的对本项目和类似项目的追问,指出了案件判决和投诉处理存在内容空洞、形式大于实质、不利于《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冲突解决的问题,提出了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追究案件涉及相关主体的相关法律责任、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监督管理边界问题的思考,进一步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对两法冲突予以裁决、对国务院提出了在两法框架下对部门职责重新进行分工的建议,希望能引起业内的共鸣和有关部门的重视。

当然,由于本人知识水平有限和数据引用的差异性,不可避免地存在问题理解的片面性,欢迎社会同仁予以批评指正,以利于本人对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问题的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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