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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个人破产立法调整的效果:美国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小编:傅平

一、引言

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中,个人破产一般指个人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律许可条件下按照法律程序解决个人资不抵债且无力支付到期债务的一种机制,这在发达市场国家中并不少见。以美国为例,据统计,从1980年到2014年期间① 每年个人破产案件申请数量占总人口数的比例远大于1,基本在17之间。如果仅考虑1860周岁的有收入劳动者,这一比例会更高。

我国已经基本建立了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但还没有涉及个人破产方面的明显条款,现行的破产法律并不适用个人破产(文秀峰,2006)[1]。在逐步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起决定性作用的改革进程中,我国破产法律也将逐步完善,不可避免地面对成熟市场经济中的个人债务处理问题,个人破产的法律规定可能以各种形式出现。在这种情况下,考察并学习发达国家市场的立法历史和修改,可以加深我们对个人破产立法中关键内容的了解,为未来我国可能的个人破产立法提供有益参考。

为此,本文简要回顾了美国个人破产立法的早期历史,并考察自20 世纪80 年代以来的主要立法调整及效果评估。我们认为,在未来我国可能的个人破产立法中,应严格区分个人清算破产和个人重组破产,防止个人随意通过清算破产来逃避债务。在这方面,美国2005年的个人破产立法修改中提出的平均收入检验对我们具有借鉴意义。

二、美国个人破产类型及早期立法

在美国,破产这一概念最早由《1789年宪法》的第1 条(Article)第8 节(Section)第4 款(Clause)规定。按照宪法表述,破产方面的法律是联邦法律。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都在《美国法典》(UnitedStates Code)的第11部(Title 11)中规定。

依据破产诉讼时遵循的美国法典的具体章(Chapter)不同,个人破产案件可按照美国法典第11 部的第7 章、第11 章、第13 章等在破产法院受理。第7 章为清算破产,即债务人的债务在破产后全部免除;其他章为重组破产,即债务人的债务在破产后进行调整,但基本不全部免除。在重组破产中,第11 章和第13 章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为:第11 章破产不仅适用个人,也适用企业,并且没有债务总额限制,破产成本大,耗时长;相比较而言,第13 章破产只适用于个人,并且破产者和配偶的债务总额必须小于一定限度。粗略地讲,大债务的个人适用第11章破产,小债务的个人适用第13章破产。

在立法方面,1800 年通过的《1800 年破产法》是美国历史上最早的破产方面的专门法律。这部法律只规定商人间的债务和强制性破产。早期的破产法律存在很大争议,其中1800 年的法律在1803 年被废止,之后1841 年、1867 年又分别通过了破产法,但又分别在1843 年、1878 年被废止。直到1898 年,破产法重新通过,之后再没被废止。20 世纪30 年代的大危机之后,破产法进行了一次大修改,形成1938 年版本的破产法。从这之后一直到1978年,破产法的修改幅度不大。

三、美国个人破产法在1978年以来的主要修改

1978 年,破产法经历了一次大规模修改,通过《1978年破产法》,它是美国历史上影响深远的破产法律之一,适用于1979 年10 月1 日以后的破产案件。该版本的规定对以前的破产法作出了重大修改,改革了美国破产方面的司法体系,授权建立破产法院① 专门受理按美国法典第11 部申报的破产案件。破产法院属于联邦地区法院的组成部分,州法院无权受理破产案件,但债务人破产后的财产豁免数额和内容可由各州立法规定。

和以前的破产法一样,《1978年破产法》对个人债务人的定义不明确。为此,破产法在1984年经历一次修改,其主要内容② 包括明确了个人债务人是以消费性债务为主要负担的个人,而以前的个人债务人则包括个人和不拥有经营业务的其他人。因此,1984年破产法改革的预期目的应该是减少个人破产案件的相对比例。这样,比较1984年之后的个人破产案件比例是否比以前下降,基本可以从个人破产角度检验1984 年破产法修改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如果该比例下降,则实现目的;否则,没有实现目的。

1985 年前后,美国农业经济部门很不景气,农场主和渔民破产人数大幅度增加。为了帮助农场主和渔民渡过难关、为这些人群的债务重组提供尽可能的方便,以便保护美国农业部门的健康发展,破产法在1986年进行了一次改革,一个重要内容是新增第12 章,专门适用于农场主及家庭、渔民及家庭。但当时还不确定第12章是否应该永远存在,因此对第12章施加了落日条款(Setting Sun),规定该章的废止在1998年10月1日前决定。由于满足第12章破产的条件必须是主要债务来源于农场或渔业的经营,不涉及以消费性债务为主体的个人债务人,预期新增12 章不会影响个人重组破产案件数量的变化。因此,比较1986 年改革前后第11 章、第13 章破产案件之和的数量占总个人破产案件数量的比例是否发生变化,基本可以检验1986年改革是否对个人破产产生预期影响,检验的方式是:如果该比例没发生变化,则1986年改革实现其目的;否则,没有实现其目的。

为了给小企业破产提供专门机制以方便小企业的债务重组来促进小企业发展,破产法在1994年进行了一次修订,表现为首次规定了小企业债务人的概念。此外,考虑到经济的发展,1994 年破产法调整了第13章破产的债务人债务总额的限制,分别将原来规定中的未担保债务总额、担保债务总额的上限由10万美元、35万美元提高到25万美元和75万美元。对小企业债务人方面的新规定并不涉及个人债务人,但对第13章债务人资格中债务总额的修改直接影响了第13 章破产的门槛。因此,1994 年破产法改革的预期目的应该是鼓励个人更多地采用第13 章重组破产。这样,比较1994 年破产法改革前后第13 章个人破产案件数量占总个人重组破产案件数量的比例是否发生变化,基本可以检验1994年破产法改革是否达到了预期目的:如果该比例上升,则目的基本达到;否则,没有达到预期目的。

1994年破产法授权成立全国破产评估委员会,该委员会在1997 年11 月19 日递交了一份最终评估报告(National Bankruptcy Review Commission,1997)[2]。基于这份报告,破产法在2005 年进行了重要修改,其在个人破产领域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第12 章规定为永久性法律;另一方面,要求债务人进行平均收入检验(Means Test)③ 来决定是否应该申请第7 章破产还是第13 章破产。平均收入检验的主要方式是:只有那些收入低于当地州平均收入水平的个人债务人,或者收入高于平均收入水平但不具备未来一段时期每月拥有一定额外收入来偿还一定债务的个人债务人,才能选择第7 章清算破产。没有通过平均收入检验并且债务总额低于一定额度的个人债务人只能选择第13 章的重组破产。因此,2005 年破产法改革更加直接针对个人破产,其目的试图阻止个人滥用第7章清算破产来逃避债务。这样,比较2005 年破产法改革前后第13 章破产案件数量与第7 章破产案件数量的比例是否上升,基本可以检验这次改革在个人破产方面的目的是否实现:如果比例上升,则基本实现了防止滥用清算破产的目的;否则,没有实现目的。

总结了以上几次立法修改② 的主要内容、相关信息及实证检验的含义。第1 栏是当时修改破产法的提案名称;第二栏是对应提案的基本信息,包括提案的议案编号、法文编号、正式签署时间和多数条款生效时间;第三栏是破产法的主要修改之处;第四栏列出对该次立法改革是否实现其预期效果的待检验含义。

四、主要立法改革的效果评估

由于每年的经济环境等外部因素都有变化,因此本文只分析立法改革之后一年的情况。此外,这几次法律改革的多数条款生效时间在当年的下半年,再加上律师、法院对新法律的学习时间,因此本文将立法改革年度作为法律改革前的年度。这样,本文检验的样本分别为法律改革年度和法律改革之后一年的样本。

预期效果对个人破产案件的各种比例在历次立法修改前后的均值检验结果。表中第3-6 栏分别列出了立法修改年度和之后一年的各种比例的均值和方差,第7、8 栏是法律修改前后均值、方差相等的检验。方差相等检验采用Levene方法。由于方差检验中最后两次立法改革拒绝了方差齐性的原假设,因此出于统一和稳健性的考虑,所有的均值检验都采用包含方差不等性假设的Welch F检验。

破产数据来自美国破产研究所(American BankruptcyInstitute, www.abiworld.org),人口数据来自美国人口普查局(U.S.Census,www.census.gov)。

**表示在5%水平检验显著,***表示在1%水平检验显著。

表1984年破产法修改的预期效果不明显。按照前面的分析,这次立法修改明确了个人债务人为以消费性债务为主的债务人,相比之前缩小了个人债务人的定义,因此预期目的是降低个人破产案件的比例。但表中显示,这次立法修改前各章破产案件之和占全国人口比例的均值(1.1)反而小于立法修改之后该比例的均值(1.4),并且检验在统计上是显著的,表明实际效果恰恰与立法修改预期目的相反。这个结果与Lawless and Warren(2005)[4]提到的结果比较相近,他们也发现这次改革后商业破产案件比例不升反降,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个人破产案件比例不降反升。

1986 年破产法改革的实际效果和预期目的一致。如前文所述,1986年破产法预期目的是不影响个人重组破产在个人破产案件总数中的比例。表中检验与此相符。在改革前,个人破产中重组破产比例的均值为0.2522,和改革后的均值0.247 比较相差不大,均值相等的统计检验在10%水平都不显著,不能拒绝改革前后重组破产比例均值相等的原假设。

1994 年破产法改革的预期目的基本实现。在个人破产方面,这次法律改革主要是提高了第13章破产的债务总额限制,可以将更多个人纳入第13章破产的范围,因此预期目的是提高个人重组破产中第13章破产的比例,这得到了实证检验的印证。在改革当年,个人重组破产中的第13章破产比例均值为0.9866,小于改革之后一年的均值(0.9926),并且均值相等的统计检验量在1%水平显著。

2005 年破产法改革的预期目的基本实现。如前文所述,这次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引进平均收入检验方法,防止通过清算破产来逃避债务,促使更多个人债务人选择第13 章破产,这个目的基本实现。在法律修改当年,第13 章破产与第7 章破产比例均值为0.2329,远远低于破产法修改之后一年的均值0.6243。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破产法修改后平均收入检验方法发挥了效果,试图采用第7章破产来逃避债务的债务人被纠正,他们只好选择第13章破产,导致第13 章破产比例大幅度上升。并且,立法改革前后第13 章破产比例均值相等的统计检验量在1%水平显著,拒绝立法修改前后第13 章破产比例相等的原假设。

总体上,在个人破产方面,除了1984 年破产法改革的预期目的不明显外,其他三次破产法改革基本实现了预期目的。更深入的原因和检验可能还需要微观数据来分析。值得注意的是,以上的分析仅对个人破产比例的均值比较进行简单统计分析,没有考虑在此期间其他因素的影响,也没有考虑立法修改的长期效果和动态效果,因此结论还值得进一步讨论。此外,破产法的内容和目的是多方面的,不仅包括个人破产,还包括企业破产。因此,全面评估破产法的效果还需要讨论企业破产方面的表现。

五、美国经验对我国可能的个人破产立法的启示

美国个人破产立法的最近几次修改基本实现了预期效果,这对我国未来可能的个人破产立法具有一定的启示:

参考美国1978 年和2005 年破产法的经验,应该尽可能明确哪些个人债务人的哪些债务适用于破产,以防止企业通过个人破产来进行法律套利;同时,应明确清算破产和重组破产的界限,避免个人债务人通过清算破产的方式来逃避本可以偿付的债务。

参考美国1984 年和1994 年破产法的经验,可以为农民群众制定专门的立法条款,以保护我国农业的基础地位和发展;为方便小微企业主的债务处理,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可以讨论是否在个人破产框架下规定小微企业主的破产;对于自然灾害的受害者,也可以考虑设置适当的条款。

此外,对于是否建立专门的破产法院,如何处理涉外个人债务处理,我们可以参考美国1979年破产法和2005年破产法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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