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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民法中的人格与人格权-兼论我国民法典的应然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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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人格/人格权/权利能力 内容提要: 德国民法对人与人格权的处理方式是与其人格理论立场的坚持密不可分的。德国民法中的人被缩限为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权利能力则成为了“人为人”的实证法表达,从而实现了对人格的某个方面功能的替代。

而德国民法中的人格权尚未被权利化,立法对人格利益列举式的规定必然寻求着开放式的突破,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不可避免。我国民事立法应在鉴别的基础上,既有延续又有创新与突破。

我国民法的体例与民法理论的整体渊源大部分来源于德国民法。因此,厘清德国民法上相关概念与追寻制度本真,必将有助于我国民法理论的提升与民法典的建构。

本文借由对德国民法中人、人格、人格权等相关概念的内涵与制度基础的分析,从而得以反思我国民法的相关理论,进而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德国民法中的“人”——法律关系(权利)的主体 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法对自然人人格的普遍承认是基于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自然法思想,将人的自然理性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原因。反映在民法上就是《法国民法典》第八条:“所有的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

在结论上,德国法得出了与自然法思想相同的结论,那就是人人平等。但在论证过程方面却与此不同: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康德先验唯心主义与萨维尼的历史法学发挥了重要的影响作用,他们反对自然法学派的论证方法。

萨维尼的历史法学强调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而反对把自然法看成是民法的法源,认为德国的法典编纂不应当遵循以《拿破仑法典》为代表的理性主义和自然法思想。[①]而针对自然法所强调的基于自然所生的人类理性,康德哲学反对把人的理性系于自然法则之上,而是主张它来自于人的内心意志。

他认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基于此,他推导出道德上的基本要求:“你的行为举止应该是这样:无论是在你自己,还是在任何其他一个人,你都应将人类看做是目的,而永远不要看做是手段。

”[②]康德所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对《德国民法典》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德国民法典》认为每个人(Mensch)都生而为人(Person),对这一基本观念的内涵及其产生的全部后果,我们只有从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出发才能理解。对我们的整个法律制度来说,伦理上的人的概念须臾也不可或缺。

”[③]同样,“德国近代的历史法学所主张的民族精神,也不是以背离人文主义思想为代价的。”[④]因之,从“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出发,德国民法确立了人人平等的思想,达到了与自然法推导相同的目的与高度。

对此,有学者总结到,“与其说德国先验唯心主义哲学和近代自然法学,在对于人的认识上是殊途同归的,倒不如说它们其实是对同一个人文主义的价值观念,各自提供了一套理论解释罢了。”[⑤]的确如此,但值得注意的是,康德所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的功能并不仅及于此,它可谓是整个《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拉伦茨语),人格权、权利义务主体制度、所有权、私法自治等皆从此出。

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仅为一种哲学思想,只能构成德国民法的精神背景,[⑥]在立法层面上尚无法被机械的移植。德国民法的立法者要实现其特定目的,还须寻求法律术语的表达——这种法律表达在“人”的层面上,[⑦]主要表现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制度。

《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中对待“人”的态度——至少是在形式上——是大不相同的。法国民法中有专门的“人法”编,关涉人的因素(如婚姻家庭、国籍的规定等)皆规定于此;而德国民法中则没有专门的“人法”编,涉及人的因素被分拆到总则、婚姻、继承等编,这种形式上的区别说明了什么?是仅有形式上的区别还是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区别?这代表了德国民法与法国民法对人的何种态度?这还得从德法两国民法构造的整个背景说起。

从大陆法系所及范围来看,有代表性的民法编纂体例主要有两种:一是罗马式,又称法学阶梯式;一是德意志式,又称学说汇纂式、潘德克吞式。法学阶梯体系又称三编制体系,乃仿效罗马法学家盖优士的法学教科书的体例而来,由人法、物法、诉讼法三部分构成。

《法国民法典》即采此体例,唯将诉讼法排除在外,分为三编:第一编人,第二编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三编为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从实质上看,《法国民法典》坚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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