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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之瑕疵与原权利人权益的救济

小编:

摘要: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维护了市场交易的安全,同时也有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其对于原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所欠缺。本文旨在揭示如何维护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实现原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不当得利;权益救济;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也称之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与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取得该标的物之所有权,而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善意取得制度之瑕疵

纵观近几年社会生活中发生的财产纠纷案件,皆源于无处分权人对于受害人(原权利人)之合法财产实施的无权处分行为。追根溯源,乃是无处分权人所为之无权处分行为所致。无权处分人往往通过保管合同、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漂流物等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而占有他人财产,或者趁他人疏忽大意而暂时失去对其财产的掌控,谎称为自己之财产,从外观人对交易第三人造成一种假象,似乎转让人(无处分权人)为该财产之“权利人”;此外在不动产交易中,基于不动产登记部门之工作失误而导致该不动产登记错误,或者转让人通过非法途径改变不动产登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示、公信原则,对交易第三人造成一种假象,也即该转让人为此不动产之“权利人”;由此导致,交易第三人通过与该无处分权人订立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从而处分了原本并不知情,也毫不知情之原权利人财产。

基于法律的公平正义,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的合法财产,事实上对他人合法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实质的侵害;并且无处分权人通过实施无权处分行为,获得了不当利益,而由此造成了原权利人之财产权益的损失,无处分权人之获益与原权利人之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此无处分权人获益并不存在合法根据,其所实施之无权处分之法律事实,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不当得利。此外,交易第三人,如果事前并不知情,也毫不知情,简而言之,也即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人)并不是此财产之权利人,也并不享有该财产之处分权,双方按照当前当地市场的交易价格成交,并且动产已经交付与第三人或者不动产已经完成不动产登记,从此时起,该交易第三人已经完全取得该项财产之所有权;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认定,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该项财产,也即善意第三人对此项财产拥有无可争辩的排他性权利。当前我国《物权法》在处规制此类不动产交易行为时,通常所采取的措施。

但是,经过深入的探究发现其中存在重大法律规制漏洞,也即对于原权利人权利的财产权利的保护却只字未提。《物权法》立法的初衷是为了保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以及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原本不可厚非;但是,对于原权利人之财产权利的保护欠缺,原权利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受有财产损失,并且不可以向第三人追回,此举显然有悖法律的公平正义。在现当代社会,尤其是房产对于公民个人的生活影响尤为重要,房产价格普遍比较高,工薪阶层好不容易通过合法劳动获得一套房产,由于房产登记机关之登记失误,造成不动产登记簿上之权利人与事实上真正之权利人不相符,或者无处分权人通过不正当渠道采取不正当手续更改了不动产登记,如此造成了不动产登记之瑕疵;无处分权人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将原权利人之唯一一套房产出售与善意第三人,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之善意取得,从而善意第三人获取该房产之财产权益,而原权利人却由此失去其唯一的一套房产,却不可以向该善意第三人主张权益。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不当得利进行救济。通过认定该无处分权人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该无处分权人之无权处分行为,事后没有得到原权利人的追认,同时该无权处分行为事后也不可能得到原权利人的追认;此外,该无处分权人事后也没有得到该项财产的处分权,由此认定该无权处分行为自始无效;然后,通常的做法便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当得利,认定该无处分权人之无权处分行为所得之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受财产利益损害之原权利人。此类做法,已在司法实践中实践多年,同时也为业界所广泛认同。但是,对于原权利人之唯一一套房产之侵害,由此导致其损失其唯一一套房产,况且由于房产价格高昂,即使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该无处分权人向原权利人返还其不当得利,该无处分权人一时半会也拿不出这么多的现金,由此便造成了实际执行困难,而失去房产的原权利人没有了房产,其生活住宿便无法解决,对此人民法院在实际执行中的一般做法是,当该无处分权人有可执行财产之时再执行,而如何得知该无处分权人何时存在可执行财产,在实际执行中也不好把握,从而对于原权利人的财产权益的保护,显得无所是从。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存在一定的瑕疵,亟需立法以及司法进行完善,以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权利人权益救济

通过以上对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可以明显发现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存在重大的瑕疵。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过比较分析研究,确定以下救济途径,以期对当事人权益的救济,提供有益的借鉴。

1、合理进行司法行为

在司法实务中,遇到当事人仅有的一套房产,基于善意取得而丧失致使当事人无处安身,可以认定该房产属于善意第三人之房产,但是在无处分权人向原权利人执行返还不当财产权益之前,暂由原权利人使用该房产。

2、撤销无处分权人之财产处分行为

纵观财产纠纷案件,无处分权人往往在实施无权处分行为并且获取不当利益之后,在原权利人发现财产损害之前,通常采取一系列行为转移财产,或者不当处分个人财产,以此造成缺失可执行财产,而迫使法院暂缓执行,藉此企图逃脱法律的惩罚而妄想逍遥法外。

人民法院应当在无处分权人所为无权处分行为获取不当利益之后,依法撤销其所为之财产处分行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无处分权人有害可执行财产的处分行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原权利人)之合法的财产权益。(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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