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字典论文网 >> 浅析我国刑法普遍管辖权的立法完善

浅析我国刑法普遍管辖权的立法完善

小编:

[关键词]刑事普遍管辖;行使;公约;国际犯罪;立法

刑事管辖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事司法活动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和实践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在我国现行《刑法》的总则部分对此进行了立法规定,有属人管辖原则、属地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区别于上述三个管辖原则出于国家主权的维护和本国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的体现,普遍管辖原则在行使范围和对象上具有广泛性,适用根据上具有国际性,它是随着国际间交往的日益密切,国家间利益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国际犯罪现象的日益频繁,各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衍生出的国际准则,从而要求各国承担打击国际犯罪、危害全人类的行为的责任。

下面本文将以我国现行《刑法》第9条对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和适用为起点,结合相关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刑事司法实践谈谈普遍管辖原则行使状况,并提出立法完善。

一、普遍管辖原则的概述

(一)现行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九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在经历了否定至逐渐接纳到最后肯定的成果和结晶,是随着国际和国内局势地不断发展,国际间刑事合作重要性的日渐突出,我国逐渐认识采取刑事普遍管辖原则对国际社会的和平安全发展和整个人类的和谐共处是非常有必要的实体法规定。它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了刑事管辖权原则,为我国履行国际义务,行使普遍管辖权,打击犯罪提供了正当的法律基础。

(二)适用条件及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知我国普遍管辖权的行使条件如下:第一,该行为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罪行,即该犯罪行为具有特定性,具有危害整个全人类的安全和利益的性质,而非仅仅涉及一国或部分区域利益,一国的公民或组织的利益。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这也是普遍管辖原则无法与上述管辖原则想包容的原因。即在犯罪行为地上,该行为既不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也不发生在我国拟制的领域上(我国船舶和航空器),否则应该适用我国的属地管辖原则。在犯罪主体上,该犯罪人并非我国公民,否则适用属人管辖原则。在法益上来说,该罪行并不是针对我国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即在法益上并没有特定侵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否则我们将使用保护管辖原则。第二,须为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罪行,即我国有履行打击这类犯罪的义务,该条件是我国参与打击国际犯罪的义务来源,并且该打击行为并未超出我国应承担的义务范围,并不属于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第三,针对这类犯罪行为,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依照我国刑法定罪量刑。

二、刑事普遍管辖权的实践障碍及立法对策

如今随着各国在经济、政治等领域的紧密联系,国际犯罪的日益猖獗,如海盗的登船威胁、挟持人质,恐怖分子的肆意攻击,劫持航空器的不法分子等。各国出于维护自身权益和国际社会的和平,都在不同程度上加入了有关的国际公约,承诺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并在国内法中加以规定。但我们知道,法律与现实生活相比,具有滞后性和局限性,它不可能全面和深入地反应并解决社会的实际问题,在这里对于危害国际社会和整个全人类的犯罪行为,各国法律虽有明文的规定,但部分猖獗行为仍然持续升温。当然这种犯罪行为无法从根本上制止,是多方面的因素导致的,如军事力量等,在这里笔者主要从立法的一个方面分析我国刑事管辖权行使的障碍。

(一)刑事定罪的障碍

从我国刑法条文来看,我国虽然在总则第9条承认了刑事普遍管辖权原则,但我们知道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必须依据我们刑法分则的具体罪名和相应的刑罚,对其进行定罪量刑,而通观我们刑法分则,并没有海盗罪的相关规定,因而在遭遇海盗事件后显得无能为力。对此,部分学者认为可以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一些类似的罪名加以处罚。笔者认为这种办法是漠视了海盗行为与一般的故意伤人、故意伤害等行为的本质区别,对二者进行司法活动的客观条件的差异,也未能真正体现刑事普遍管辖权原则行使的法益基础;同时也有人认为可以援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海盗罪,依照公约的规定进行,对此美国在其宪法中即采用这种方式。

(二)立法完善

针对上述对国际犯罪的定罪障碍,笔者认为可对我国刑法第九条的刑事普遍管辖权原则的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而不必在分则的具体条文中加以规定相应的罪名和处罚。

1996年5月15日,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同年7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我国生效。该公约用八个条款对海盗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海盗罪这一国际罪行。对于此,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援引的方式在刑法第九条中进行规定,即在条款后增加一款“本法未规定的,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采用上述方式行使刑事普遍管辖权具有以下合理性:第一,有利于我国刑事立法的稳定性:随着国际间交往的频繁和复杂,国际犯罪行为也日趋复杂,无论是手段还是方式上都曾显出多样性,名目也越来越多,若试图通过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包容上述行为在客观上是困难的,也会导致立法的朝令夕改,不仅耗费大量的立法资源,而且给民众以立法的不稳定性,不利于维护法律本身的严肃性和威严。第二,有利于维护我国刑法严格缜密的体系性。从目前我国刑法分则的安排体系来说,是大致以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的程度由高到低排列的,如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即侵害了最高的法益,应受到最严厉的处罚。若将危害国际社会和平和安全的罪名安排进刑法分则,我们该如何安排呢?将其放在危害国家安全罪里,还是将其作为第一章,将危害国家安全罪放在第二章,这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若解决不好将导致刑法分则体系的杂乱无章,而若在总则部分对刑法第九条进行修改和完善无疑会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保持刑法总分则体系的一致性和缜密性。第三,有利于我国更好地履行打击国际犯罪的义务。在目前打击国际刑事犯罪的实践中,由于各缔约国基于本国的利益考虑,在行使刑事普遍管辖权的实践中做法不一,在对国际犯罪的定罪和量刑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必然会使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犯罪行为显出不同的后果,无疑会助长一些被轻判的犯罪分子继续猖狂。若各国在行使刑事管辖权上与国际公约规定的内容保持一致,同案同判,犯罪分子将无侥幸的机会,一律将受到法律的严厉的制裁,从而会彻底扼杀犯罪分子犯罪动机。我国若如上述进行修改,能在维护国际主权和司法权的同时,更好地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

因此笔者建议将《刑法》第9条进行如下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对刑法第九条进行完善,以弥补立法对刑事管辖权规定的不足,为打击国际犯罪提供正当的法律基础。当然立法只是一方面,打击国际犯罪,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2]于阜民.反海盗国际行动与刑事管辖权问题[J].检察日报,2009.6.

热点推荐

上一篇:对我国环境纠纷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之思

下一篇:如何对幼儿进行德育教育论文 幼儿园关于德育教育之类的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