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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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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几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已制定了较为系统完备的法律,它们尽管在名称上未被称为法典,但实际上已具备了法典的特点和功能。然而,民法典至今仍未出台。我认为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应尽快地提上议事日程。

随着我国合同法的制定颁行,市场经济合同活动的规则由以前纷繁、复杂、冲突与落后的状态走向统一和谐与完善。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的出台,是我国民法典制定工作的一个重要步骤。在合同法制定以后,如何加快民法典其他部分的制定步伐呢?我国民法典不太可能采取“一步到位式”的法典编撰方法,而只能采用分段制定最后通过汇编整理修订的方式来完成。因此,我们目前应该着重考虑民法典体系的总体设计,我认为我国民法典总体上应采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体系,同时应采用潘得克顿(德国式)式的模式。既要有总则,又要明确区分债权与物权。但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系具有的几个缺陷应加以克服。

首先,在传统民法典的体系中缺乏独立的人格权制度。而人格权制度既无法在总则的“民事主体制度”中作出规定,也不能在侵权法中规定。因此,人格权制度应该独立成编,并置于分则之首。其次,传统大陆法系的民法根据债的发生原因,将侵权行为法仅仅作为债法的组成部分,这种模式强调了侵权行为制度与债法其他制度的共性,却忽略了侵权制度所具有的更强的个性。而且由于债权总论中的许多规则无法适用于侵权制度,从而造成了债法体系的不和谐。同时,将侵权法放在债法之中也限制了极为复杂的侵权制度的发展。因此,我认为侵权法应该从债法中分离出来,作为民法分则中的一个独立制度。侵权法与债法的分离,并不意味着债法制度的消亡,债法的基本规则仍将与合同法及其他债法制度(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共同组成“债与合同法制度”,放在侵权制度之前。第三,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不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制度,而是单独立法。鉴于知识产权本质仍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将其放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是比较适当的。

在民法典体系确立之后,我们需要分阶段、分步骤,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程度展开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我认为,当前要做的第一项工作应当是加快物权法的制定工作。作为调整人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支配与使用的重要法律制度,物权法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则。如果缺少了一个系统合理的物权法律制度,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法律体系和规则是难以真正建立和完善的。在制定物权法的同时,需要加紧修改婚姻法、继承法及知识产权法的工作。第二项工作应当是,制定完善的侵权行为法与人格权法。目前对人格权和侵权责任加以规定的主要法律就是民法通则,但民法通则的规定过于简略,远远不能适应社会生活与司法实践的要求。因此,应当制定一部完善的侵权行为法与人格权法。与此同时,应该加紧对民法总则的修订工作。鉴于民法通则主要是关于民法总则内容的规定,因此可以在此基础上完善民法总则内容的修订工作。第三项工作应当是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将民事证据法律作为其中的一部分加以规定。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迫切要求尽快制定一部反映改革成果和保障司法公正需要的民事证据法。从性质上说,民事证据法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结合的产物,它既可以融合于实体法或程序法之中,也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域。然而从目前我国立法的实际情况来说,我认为与其将民事证据法放在程序法中,不如将其放入实体法。因为如果民事证据法放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则必然要对民事诉讼法做“伤筋动骨”式的修改,甚至是重新起草。由于民事诉讼法修改不久,又要作重大修改,这在目前来说是不现实的。由于我国民法典已纳入立法计划中,立法机关已组成了起草小组,正在加紧制定民法典。如果将证据法做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证据法也可以“搭制定民法典的便车”而得以尽快出台。现在可以考虑将证据法作为一个完整的制度放在民法典的分则部分加以规定,以后即便因适应实践的要求须将证据制度从民法典中分离出来,作为单独的法律也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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