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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世纪的商人及商法(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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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主要探讨了欧洲中世纪社会商人、商人法产生发展的经济、宗教、政治、文化整体状况,以及商人法得以发展完善的条件和取得的成就。 关于商法的起源,多数学者认为欧洲中世纪的商人法是近现代商法的渊源。

欧洲中世纪时期,商人法与封建王室法、教会法、采邑法以及作为习惯法残存的古罗马法等共同构成中世纪欧洲一个特定区域的实在法体系。形式意义上商法产生并独立存在,这种现象在中世纪以前的古代法中是没有的,而中世纪后的欧洲各国近代商事法或商法典是对中世纪商人法的继受或沿用。

本文研究的主要是如下方面:1.商人何以从最卑微的阶层不断提高自己的地位,最终夺取各国权力;2.商人法以罗马法为根基并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创新,其所取得的成就及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莫大贡献。

一、中世纪初期社会整体状况及商人地位 公元五世纪,罗马帝国已变成了一个空壳,它昔日一度强大的中央集权已烟消云散。导致罗马帝国崩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罗马帝国后期,大地主垄断土地的弊病已遍及整个帝国,有势力的地主贵族阶级已经占有几乎全部帝国的土地,自由农民和自由手艺人差不多已经绝迹,他们已沦为世袭大领主的农奴。

大领地的领主拥有不断增加着的财富,也就表现出日益脱离政府的独立性,久而久之,领主的势力滋长到足以对抗政府或控制政府,中央政权的日益衰败,已不得不把许多公共行政管理权委托给大领主,如按狄奥多西法典规定法官不得进入私人土地上开庭审判,如果有犯人应受逮捕,执行逮捕者,不是国家官吏而是领主的管家。这样乡村和城市的下层阶级,为了避免盗劫,蛮族掠夺,为了逃避苛捐杂税的勒索,越来越多的向大领主那里集中以求庇护,庇护形成了封建依附关系,依附关系的成立一般要举行臣服礼和宣誓效忠仪式,这类仪式按法国历史学家马克·布洛赫的描述为依附者要:“双手并掌,合而置于另一个人两手之间———这是归顺臣服的一种简明表示,其意义有时还需用一种下跪的姿势来加以更进一步的强调。

与此同时,奉献出双手的人喃喃而语———即一种非常简短的宣告———承认自己是对面那个人的仆人。于是,主仆二人彼此以唇相接亲吻。

以示和睦和友好”。这种封建依附关系开始时仅限于附庸者本人一生,后来遍及于附庸者的男性后嗣。

这种大小领主以其附庸者所形成的金字塔似的阶层关系,构筑了封建制度,“封建制度是由个别私人在或大或小的领土范围内,在或高或低的程度上,代表或占有,夺取或行使公共权利的制度。它是由地主贵族,俗人或僧侣,男爵或主教在一定的领土范围内,对那些所有的居民办理行政、执行司法、征收赋税的制度,在这样的一个政体里,政府的实质是分裂的,王座只保留了一空洞的宗主地位,这是一个名义上的权利,而国王被缩成一个阴影而已。

封建制度是一个政府的形式,一种社会的结构,一种以土地占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制度。”几乎没有人生活在封建制度之外,不臣服效忠于某一封建领主的人极少,只有朝圣者、游僧、行贩以及其他被社会遗弃的人。

罗马帝国后期基督教的创立与传播,对于整个社会产生莫大影响,帝国后期社会的混乱和动荡在人的内心深处产生了悲观,基督教是古希腊罗马悲观主义哲学的一个新的反映,其教旨是藐视人性和对理性的不信任,以及寻求世俗快乐是徒劳的,人应禁欲、苦行和独身,忍受痛苦,使来世可以享福。基督时代的最初两世纪中,所有皈依信仰者,差不多全来自卑微的平民、奴隶、自由人、手艺者和商人。

早期基督教的工作,都是慈善性的,博爱和仁慈的福音反映在对贫弱者的施舍方面:如救济孤儿、寡妇、残疾者的苦难、赈济灾荒等。公元313年,君士坦丁颁布米兰诏令,承认基督教的合法地位并入教后,基督教才开始在罗马社会的上层中间急剧的发展着,使得它不复是一个有穷人和中等阶层的人所组成的一个宗教社会,而变成一个阶层式和官僚式组织的团体,崇尚奢靡、争权夺利的团体了。

教会本身不是被当作一种政治单位,而是主要被当作一种精神共同体;教会作为封建主加入了封建制度,教会在意识形态和组织机构上都反映和服务于封建社会,它要求社会的无数信徒对它忠诚,为他们提供意识形态的根本依据,僧侣们在宣扬着穷困的理想化,向农奴和社会底层灌输着驯服的德行,为了使那些心存不满的仆役和奴隶安心处于屈服的状态里,以此获得天堂上的幸福和极乐生活。教会中由教皇到信徒逐渐形成金字塔式组织,而居于底层者是广大穷苦信徒,正如耕种者居于封建阶层底层一样。

蛮族的入侵也是导致罗马帝国崩溃的主要原因,蛮族通过大规模的移民或入侵全面进入罗马帝国,其结果是罗马人蛮族化,而蛮族人文明化,即蛮族人在罗马帝国中一般保持着自己的社会传统,并且很多地方以征服者的身份把自己的制度特征的烙印盖在那些原来有着另一种制度特征的土地上。他们和教会一起,制定了新制度的式样,并从罗马制度的残余以及从他们自己的更有活力的制度中形成了一种新文明,这两种制度随着时间的推移融合起来,形成了一种既不是罗马式的,也不完全是日尔曼式的政府和社会。

当然在所谓的黑暗时代,基督教代表着一种比较先进的文明,教会以其宗教教义对社会实施全面教化,特别是对蛮族的教化,基督教以它超越宗教、部落和地域的社会共同体的概念吸引日尔曼民族。在政治上,基督教致力于把统治者从一个部落首领改变成一个国王。

使得日尔曼各部族逐渐趋于统一,出现了跨地域和跨部落建立的王权,这使得包含有各个民族的广大地域联为一体。基督教在日尔曼民俗法的发展过程中提高了王权的作用。

基督教有关所有人在上帝面前根本平等的教义深刻的影响着蛮族社会。 公元5至10世纪的500年史称黑暗时代,在政治领域,这一时期欧洲各民族的政治组织中,展现了一种基本相同的模式,最小的地方政治实体一般被称之为“村庄”,这些村庄被归入“百户区”之中,而百户区被归入“郡”之中。

王国不是被当作地域单位,而是被当作处于某个国王(皇帝)统治之下的、信基督教的人们的共同体,在这里,国王(皇帝)被看做是基督的代理人以及教会、贵族、氏族和军队的最高首脑。在经济领域,与罗马帝国不同,6世纪和10世纪间的西方经济不是建立在几千个城市的基础上,而或许是建立在几十万个村庄和庄园的基础上。

在各地方之间、领主单位之间、部落单位之间以及其他单位之间存在着极其广泛的差异。一个地方的习惯可能在实质上不同于50里以外的另一个地方的习惯。

庄园内有农田、牧场、磨坊、种养殖园等,基本上是不依赖于外界自给自足的实体,贸易已衰退到只有稀少的奢侈品交易,主要是领主阶级所需要的丝绸、香料以及其他轻便商品,商人是社会的弃儿,“他们被称为泥腿子,因为他们带着货物徒步或骑马四处奔波,从这个镇到那个镇,从这个集市到那个集市,从这个市场到那个市场,一路售卖货物。在封建领主的大厅里,商人乃是嘲笑、侮弄、甚至憎恨的对象。

那时候的许多流行抒情歌曲,既歌唱骑士的骁勇善战和偷情通奸,也歌唱他们如何掳掠商人。利润,即 商人买进卖出的差价,在那时的社会被认为是不名誉的,那个社会赞誉的是高贵的杀伐之功,敬重的是———用当时一份特许状上的话来说———全仗辛苦和勤劳过活之人。

获得利润被视为高利贷的一种形式,人们因此认为,商人的灵魂是进地狱的。”在法律领域,随着西罗马帝国在5世纪的最终解体,宏大的罗马法在许多地方消失殆尽,当然在有些地方,尤其是北意大利的一些民族中,西班牙和法国南部,有关罗马法的记忆以及罗马法的术语和规则残存下来,这是一种简单化、通俗化和错误百出的罗马法,现代学者称之为粗俗罗马法,以区别于早先的古典时期较为深奥的罗马法。

蛮族入侵罗马后,在其侵占的土地上实施其血亲部族的民俗法,民俗法以血亲复仇为基础,相伴随的是神明裁判、宣誓证明,北欧和西欧各民族的民俗法显得相当原始,民俗法虽然维持着相对简单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关系,“但在很大程度上与社会习惯、政治制度和宗教制度并无差别。没有人试图将当时的法律和法律制度组成一个特定的结构。

法律极少是成文的,没有专门的司法制度,没有职业的法学家阶层,也没有专门的法学著作。法律没有被自觉地加以系统化,它还没有从整个社会的母体中挖掘出来,而仍然是其一部分”。

不仅蛮族习俗法是如此,教会法也同样,法律不是一种有意识的理性或深思熟虑的结果,而是被称为是“共同良心”或“神意”的产物。法律又同神话、艺术、语言等混杂在一起。

二、中世纪中后期社会的变革 自11世纪中期始,西欧社会发生巨大变化,导致这种巨大变化的根本原因十分复杂,学者们观点不一,如美国学者伯尔曼先生在其所著的《法律与革命》一书中认为,1075~1122年所发生的教皇格列高利改革是中世纪中期的一场伟大革命,这场教皇革命是全方位的革命,因为它不仅涉及创设新的政府形式,而且也创造了新的社会和经济关系结构,新的社会共同体的视野,新的历史背景,以及新的一套普遍价值和信仰,“改造世界”是教皇革命的一个口号。而美国学者泰格和利维在其所著的《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一书中认为,11世纪商人(资产阶级)的兴起,并通过一连串的造反引发了社会全方位的根本变革。

伯尔曼先生的观点最为全面深刻和最具影响力,在谈到教皇改革的作用和社会影响时,他认为教皇革命是对先前的存在的政治、法律、经济、宗教、文化和其他社会关系、制度、信仰、价值和目标的推翻,而由新东西取而代之,“在政治方面,教皇革命可以看做是在教会内部以及在教会与世俗政体之间的关系上权利和权威的重大转变;并且伴随着在西欧与临近列强的关系上的决定性政治变化。在社会经济方面,教皇革命也可以看做是对生产和贸易的巨大扩展以及数以千计的新城市和新城镇出现的一种反应和刺激。

从文化和智识的角度考察,教皇革命可以看做是一种动力,它推动了欧洲第一批大学的创建,促进了神学、法学和哲学形成系统的学科,并有助于新的文学和艺术风格的创立以及一种新的社会意识的发展。” 公元10世纪左右,西欧以农业为主的庄园经济已不再像以往那样自我封闭,农业技术的普遍提高,使得庄园出产的产品出现剩余,领主们必须寻求外销的策略,集市或市场在各地陆续建立了起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举行着各种各样的贸易活动,这些市场多是建立在寺院周围,在属于教会的土地上进行,商人除了有来自于穿行欧洲各地的犹太人、叙利亚人这些如“候鸟”一般的行商以外,还有一些本地的常驻基督徒为坐商,封建领主们逐渐地意识到可以借征收通行税、市场税等获得利益,便开始允许或鼓励商人们在自己的土地上开设市场。

人口的增加,一些市镇的建立出现了一些自由的手艺人,这些手工艺人反映着欧洲当时的工业状况和水平。在这一时期商人阶层总要投靠强有力的领主和保护者。

在意大利的威尼斯、米兰、热那亚等商业城市,统治者联合商人广聚资财和建立海上船队,以从阿拉伯人手中夺取地中海商路控制权;较小的亲王、公爵在其领地内,可以向商人让与某个城市的一些特权。对于商人,国王成了重要同盟,以王权保持着各条商路通畅,禁止封建领主对商人的勒索。

对于国王,商人则成为重要的筹款工具。即国王与商人结盟,商人支持国王的立法和司法权力,以期获得有利于在广大地域从事贸易的法律。

商人获此利益,便报之以缴纳捐税和关税,并在很多情况下给予国王巨额贷款,以供其对外推行军事政策,而这类军事政策通常确实会有利于本国商人。这一时期教会对于商业和手工业的态度如何?有的学者认为教会教义不许投机和放贷取息,即所谓教会对商人的兴起持反对立场。

但是如果说在社会中居于主导地位的教会持如此态度那么就很难解释工商业迅猛发展。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近代资本主义起源于11~12世纪,资本主义和封建主义在本质上是可以相容的,在实际上是完全相互依赖的。

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的天主教会不仅不谴责金钱或财富本身,而且确确实实地还鼓励追求金钱或财富。十字军东征乃是进行资产阶级改造的关键性事件,十字军东征和殖民运动,其起因是教皇力图从海上或陆上向东扩展它的权威,而其结果却是极大的促进了远距离的海上贸易和陆上贸易。

手艺工匠行业与农业的分离和商业贸易的迅速发展,使商人和工匠的势力大增,他们不但在封建领土上站稳了脚跟,而且提出政治和经济领域中的其他身份要求,最终获得一种单独的既非领主亦非附庸的合法身份地位。

三、商人法产生的条件及其成就 11世纪晚期以前教会法是分散性的,教会所参与的社会事务主要局限在有关灵魂和精神事务上,教会的普遍性主要不是依靠政治或法律的统一,而是依靠共同的精神传统、共同的教义和崇拜以及一种共同的礼拜仪式。教会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与神学学说、礼拜仪式和各种圣礼交织在一起。

在涉及诸如财产法、犯罪和侵权行为、程序、继承等领域教会法常常与世俗法结合在一起,而世俗法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分散在政治、经济和社会习惯之中。伯尔曼先生认为,11世纪的教皇革命导致了近代西方国家的产生,这个国家是指由教皇所统治的教会在与王权的斗争中取得了胜利,教会成为独立于王权和领主的公共权威,行使着一个近代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具备了近代国家大部分的特征。

11世纪末,在意大利北部欧洲第一所大学波伦亚大学创立,在这所大学对当时发现的罗马法文本已开始予以研究和传授。罗马法的发现与研究以及法律在大学里被自觉的逐渐构筑成知识体系等因素,对于教会法体系的创立产生了直接影响。

在12~13世纪间,5部主要的教会法汇编陆续编定,被统称为教会法大全,第一个近代西方法律体系即近代的教会法体系就此产生。教会法体系不仅从形式上被赋予了逻辑连贯性的外观,内容上被划分为社团法、刑法、婚姻法、继承法、财产法、契约法以及诉讼程序,而且在精神和原则方面贯穿着宗教教义。

随着教会法体系创立,各种新的世俗法———封建法、庄园法、王室法、城市法、商法也模仿着教会法的许多概念和技术而体系化和精致化,教会法和世俗法体系的分别创立所附带产生的是一个职业的法律家和法官阶层,分等级的法院制度,法学院,法律专著,以及把法律作为自治的、完整的和发展的原则和程序体系的概念 。 11世纪晚期,广泛的商业活动是与庄园的生产方式和封建的社会政治关系并存的,商人在封建等级体系中获得了一种合法身份,成为独立的阶层,商人法在商业实践活动中逐渐产生并得以发展,正是在那时,近代西方商法的基本概念和制度才得以形成,商法在西方才第一次逐渐被人们看做是一种完整的、不断发展的体系,新出现的商法体系与教会法、王室法、采邑法、城市法相并列,彼此相互独立、相互作用、相互影响。

这一时期商法总体性特性和作用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客观性,商事关系不同于一般婚姻、家庭、邻里关系,这种关系的参与主体要广泛的多,多涉及彼此并不相识而安全由共同的经济利益而联系在一起。从事海上贸易,远航千里与不同国家、不同民族进行商业贸易最足以说明此点。

在一个相对封闭和凝固的社会中所形成的传统、习惯、风俗等社会规范显然不敷要求的。11世纪末12世纪初,欧洲商法已从商业交易习惯过渡到成文法,商法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实际上也变得更加客观、准确,而较少任意、模糊。

商法作为客观规则体系,为商人安排经营活动,期待或预测交易相对人的行为奠定基础,且商法确立客观的交易程序,并通过商事法院在对商事纠纷的裁判时引为裁判依据而得以强化。第二,国际性,11世纪晚期以后,规模巨大的国际集市每隔一定时间就会在全欧洲各个指定的地点或者云集了各国商人的永久性市场镇和市场城举行。

较之于地方贸易,跨国贸易常常占优势,并为一般的商业交易提供一种重要的模式。那个时期的许多商业活动都具有世界性或国际性。

商法上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在地方适用中变得更加统

一、更加普遍,而较少差异、也较少歧视。“商人法乃是一种形式上的国际法,基本点在于,有容许签订约束性契约的自由,又有对契约安全的保障,还包含有建立、转移和接受信贷的种种办法,在整个中世纪时代,贸易纠纷采用商人法这办法,曾通行于王室法庭、教会法庭、甚至封建领主法庭。

对于国际商人和贸易者,商人法尤为必需。商人法至少在理论上,是对所有不同国家商人之间的交易一律通用的。

”第

三、创新性,如上文所述,欧洲中世纪第一个法律体系是教会法体系,这个体系不仅以其形式上的逻辑性为世俗法提供了榜样,而且在内容上教会将罗马法的“自然理性”转化为“自然法”,在教会社团法、财产法、契约法中包含着大量的取自于罗马市民法、万民法的交易规则。教会要求在交易中恪守信用和讲求公平,商人们接受了这些概念和原则,并把它们纳入到商法当中。

在商人自治的大环境下,商人的经营手段会不断翻新,大量新型的交易方式和经营模式不断产生,当现存法不备时,商人、公证人或商事法院便根据所谓“自然法”或“良心”创制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则。根据伯尔曼先生的归纳在此期间商人创制出:1.动产与不动产(土地和附属土地的固定物)法截然分离;2.承认诚信的动产买主的权利优先于真正的所有者的那些权利;3.更换了较古老的货物交付要求,以便用一种象征性方法转移所有权,即通过移交运输单据或其他单据来转移所有权(和损失或损害的风险);4.创立了一种独立于所有权的动产占有权;5.承认非正式的动产买卖口头协议的有效性;6.引入一种以契约价格和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为基础的,对未交付货物的损害的客观估量标准,随之还引入对违反某些类型契约的定额罚款制度;7.产生了诸如汇票和本票这样的商业票据,将它们转变为所谓的无因契约可以独立的提起诉讼;8.创立了汇票和本票的可转让性概念,据此,诚信的受让人有权从出票人或立据人那里获得支付,即使后者对原持票人做出了某些抗辩(如抗辩其欺诈)也如此;9.创立了动产抵押权;10.产生了一种破产法,它考虑的是一种复杂的商业信用体系的存在;11.产生了提单和其他运输单据;12.扩大了古希腊-罗马的海上借贷,并创立了以对货物的留置权或以船舶本身的股份作为担保的冒险借贷,以此作为支助和保证商人的海上买卖的手段;13.用比较集体主义的合伙概念取代了比较个人主义的希腊-罗马的合伙概念;14.产生了类似于一种股份公司的联营,每一个投资者的责任限于它投资的数额;15.创立了各种商标和专利;16.以保证书和其他担保形式担保的流动公共贷款;17.产生了储蓄银行业务。

近代商法体系的结构性要素如果不是绝大多数形成于这个时期,那么至少也有许多是形成于这个时期。 西方很多学者认为资本主义在欧洲肇始于11世纪,自生产关系而言,11世纪以后欧洲经济生活领域中的生产关系发生莫大的变化,开始从农业经济向商业、金融经济转型,更为重要的是在世俗社会由商人所倡导的平等、自由、等价有偿的理念开始向全社会蔓延,并逐步深入人心引导社会趋于全面革新。

“资本主义能推行,法治的维持为首要工作,若无法治,则商业资本其无法预为筹谋,无从计算,亦即不能发生一个现代经济的体系。”由此,我们可以说中世纪中后期,商法的完备与资本主义的产生发展互为因果、密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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